法院於專利訴訟中,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
案情說明
上訴人A公司為我國發明第I494162號「利用增加氣體密度的溫度調整方法」專利(下稱162專利)之專利權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B公司製造、販售型號為PCS之壓力除泡烤箱(下稱PCS烤箱),落入162專利請求項1(下稱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構成專利侵權。B公司銷售PCS烤箱,故意侵害專利,且情節重大,應酌定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在溫度調整前,非屬「密閉系統」,所以無法將壓力維持於一預先設定之數值,反而會產生上下波動的情況;此外,系爭產品在升溫前,亦未達到所謂之一預定壓力值,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請求項1,不構成侵權。被證2、18及上證1至5等引證,與162專利相較,技術領域、功能、作用均相同,所欲解決之問題相關連,習知技藝者有動機將各引證結合,輕易完成系爭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162專利不具進步性。
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A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追加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解釋專利請求項,涉及專利權之界定,屬法律適用性質,法院得適時表明其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
(一)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明定法院就訴訟事件公開心證之範圍,包括闡明並確認該訟爭法律關係之事實、法律及證據爭點,另就待證事實存否、適用特殊經驗法則所獲得之階段性心證及法律見解,亦得適時為適當之揭露,以保障訴訟當事人之聽審權,與衡量有無進而為其他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二) 專利侵權之判斷程序,先為解釋專利請求項,再分析該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並進行比對,依序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應否適用均等論。而解釋專利請求項,涉及專利權之界定,即專利權人得向他人主張之權利範圍,屬法律適用性質,法院得適時表明其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法院於表明其解釋專利請求項見解或開示心證之後,如就其擬採為裁判基礎之專利請求項解釋有所變動,應適時適式適度適當使當事人知悉該變動結果,並賦予辯論機會,其進行之程序始為合法。
(三) 原審於審理中函知兩造,明確解釋請求項1之「預定壓力」、「在溫度調整前」如原審請求項解釋,即就請求項1之文義,向兩造表明其見解並開示心證,則其進一步分析、比對162專利之技術特徵及PCS烤箱之技術內容,原應憑此解釋內容為基礎。惟原判決認定PCS烤箱未落入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似兼採上訴人另案主張為請求項1「預定壓力」、「溫度調整前」之內容。如果無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使兩造知悉將兼採上訴人另案主張解釋專利請求項,並賦予辯論機會。此攸關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PCS烤箱技術內容有無為請求項之1B文義讀取,而落入162專利技術特徵之判斷,自應就該變動為適時適式適度適當之表明及開示心證。乃原審未循此為表明及開示,逕以上訴人另案主張為其認定PCS烤箱未落入162專利文義範圍基礎之一,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及系爭產品
系爭專利1之一實施例之溫度調整處理系統之示意圖
系爭產品外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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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4-10-02
- 更新日期: 114-10-03
- 發布單位: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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