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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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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員工明知他人持有之營業秘密係以擅自重製等不正方法取得,而取得該營業秘密及洩漏者,須負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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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甲、乙任職於A公司時期,甲擔任桃園製造中心代處長,乙則擔任上海測試部部長,兩人於就職期間均簽署A公司「全球員工行為準則管理辦法」,系爭辦法已明文絕對不能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提供或透露機密資訊給非該公司員工、不需使用此類資訊員工、或為合約目的外甚至公司職掌範圍外之利用。

      惟甲、乙未遵守上開保密協定,前者於任職期間多次擅將A公司營業秘密轉寄至個人外部電子信箱,及業務上無關不應取得之他部門同事信箱,且離職後仍將B公司中國大陸籍幹部提供之A公司營業秘密,以通訊軟體Wechat轉傳B公司中國大陸籍助理;後者則明知他人持有之A公司營業秘密係擅自重製等不詳方法取得,仍將系爭資訊轉寄予B公司同事。

      案經A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臺北地方法院判甲、乙兩人意圖在中國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明知他人持有擅自重製之營業秘密而洩漏罪」。

一、甲前為A公司高階主管,並簽有保密契約,依其職權可知其持有之營業秘密資料,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屬A公司之營業秘密,不得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或洩漏,惟甲仍為下列犯行:

(一) 甲於離職前數月間,未經A公司允許,擅自將涉及出貨量、製造流程、測試治具介紹、不良分析報告及報價資訊等公司營業秘密,轉寄至業務上不得知悉之友人外部信箱,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營業秘密罪;甲將A公司上海廠人員配置、測試檢驗進度等報告,轉寄至個人外部電子信箱,則犯同條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

(二) 甲非但於任職A公司期間違背員工保密義務,離職轉任B公司要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且在中國大陸地區使用,將B公司中國大陸籍幹部提供A公司針對特定知名伺服器客戶製作之技術性營業秘密,以並非由A公司命名之「000.0000」檔案,藉通訊軟體WeChat傳送給B公司中國大陸籍人事助理,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中國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明知他人持有擅自重製之營業秘密而洩漏罪。

二、乙已離職轉任B公司員工,曾於A公司就職期間簽署保密協定,明知B公司中國大陸籍員工丙於A公司在職期間,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A公司員工所製作之檔案,屬A公司營業秘密。而乙竟意圖在中國大陸地區使用,且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明知他人係以擅自重製方式取得營業秘密之犯意,自丙處取得上開營業秘密後,使用其B公司信箱轉寄予甲、B公司採購主管、身分不詳之沈姓與趙姓中國大陸籍採購人員而洩漏之,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明知他人持有擅自重製之營業秘密而洩漏罪。

 

  • 發布日期:114-10-30
  • 更新日期: 114-10-31
  • 發布單位: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點閱次數: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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