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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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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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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 1:系爭商標

4.法律e教室_2-1_商標組 申請第110880106號(核駁第0425728號) 
第44類:醫療服務,即眼科醫療服務及眼科手術服務。

 

附圖 2:據以核駁商標

4.法律e教室_2-2_商標組 註冊第01108399號
第44類:牙科醫療及藥劑調配、醫療及醫藥諮詢之服務 。

 

案情說明:

      上訴人德商A公司於109年7月13日以「SMILE」商標,指定使用第9、10、42、44類商品及服務,後分割為3件商標申請案,分割後之本件申請第11088010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經智慧局(下稱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檢具註冊第01108399號「SMILE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行政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為商標圖樣中之顯著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二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經查,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單純墨色大寫外文「SMILE」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則由一黑色圓形底圖內置字體略經設計之反白外文「Smile」在上及一弧形線條在下所組成,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及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外文「SMILE」、「Smile」,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極相彷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兩者近似程度高。

二、 原審以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均屬「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4403「醫療;民俗調理按摩」組群,且均為涉及專業知識及技術以提供人體病痛治療之醫療領域相關服務,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服務範圍除牙科外尚包括屬上位概念之「醫療及醫藥諮詢之服務」等一般性醫療服務,且無論「眼科」或「牙科」醫療服務均屬涉及專業知識及技術以提供人體病痛治療之醫療領域相關服務,市場上亦不乏有聯合診所、綜合醫院等同時提供二者醫療服務之經營型態,因而認定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三、 基於商標法「先申請註冊原則」,應保護註冊在先之前商標,又原審另案所認定之著名商標為申請第109031030號「SMILE全飛秒」商標及申請第109031038號「Smile全飛秒及圖」商標,該等商標圖樣尚有結合中文「全飛秒」或經設計之Smile圖案,均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未經設計之單純外文「SMILE」不同,自難僅以該案認定「SMILE全飛秒」商標及「Smile全飛秒及圖」商標為著名商標,即可遽謂本件系爭商標「SMILE」亦已臻著名,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

四、 綜上所述,本案上訴審判決維持原審判決,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發布日期:114-10-30
  • 更新日期: 114-10-31
  • 發布單位: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點閱次數: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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