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經由還原工程無法輕易得知之產品資訊,其產品零組件規格清單,仍具秘密性
原告A公司從事光學儀器及太陽能電池轉換效率檢測設備等之研發、設計、生產、銷售,所擁有之核心技術為人造光源和光譜分析技術。而被告甲與被告乙皆曾任職於A公司,甲於民國102年至108年擔任行銷業務部副理,乙則於100年至110年擔任產品工程部工程師。甲、乙皆與A公司簽有保密合約,對職務上所知悉之A公司資訊負有保密義務。
被告甲於108年任職期間內成立被告B公司,其所經營之業務內容與A公司之核心業務內容高度重疊。後被告乙未經A公司授權,以不法方式取得A公司之「光源模組零件照片、規格清單」等資料,並將資料提供於甲,以供B公司使用。
A公司察知上情後,即向被告甲、乙、B公司提出告訴,並主張被告甲、乙、B公司係故意侵害A公司之營業秘密,使B公司因此獲有銷售產品所得之利益約630萬元,因此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請求法院酌定三倍損害賠償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4項表明以1,0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最低金額。
本案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判決A公司敗訴,判決意旨如下:
一、 系爭「零組件規格清單」,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一) 法院認為雖以還原工程獲得產品相關技術等資訊,不構成對營業秘密之侵害。然若還原工程之實施,需付出相當之成本,足見該產品中之資訊並非輕易可得,仍具秘密性。
(二) 系爭零組件規格清單所揭露之內容,為相關零組件之品名、外部尺寸及規格。縱可經由拆解方式,量測該等零組件之外形結構及元件尺寸,然該清單中之零件皆為原告自行訂製,拆解及量測需耗費相當之心力、時間及費用。且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尚難輕易知悉整體技術內容,具一定之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因此仍具備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二、 A公司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一) A公司將系爭資訊檔案,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予公司之多數員工,顯然未明確區分公司之部門或層級。且信件內容中亦未特別針對附件檔案附記有「機密」、「限閱」等警語,難認A公司有使系爭資訊檔案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
(二) 而A公司與被告甲、乙所為保密合約之簽署,內容僅泛指其所稱秘密之類別並簡單例示,且未以資訊密等作為區別標準,而係將原告公司多數資料及全部技術均認定屬營業秘密,顯然未敘明具體範圍。因此難認A公司有與甲、乙簽訂保密合約,即已盡合理保密措施。
三、 被告等人不需負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雖系爭零組件規格清單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然A公司既未對系爭資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自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義之營業秘密。被告甲、乙、B公司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 發布日期:114-12-02
- 更新日期: 114-12-03
- 發布單位: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點閱次數:7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