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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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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取他人有營業秘密之種苗,縱未成功銷售而獲利,仍有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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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A公司為種苗公司,其起訴主張被告甲及其前妻乙,原皆任職於A公司,其業務均有接觸系爭父母本原種之機會,且皆與A公司簽有保密切結書,承諾決不洩漏、交付他人或私自占有利用A公司之營業秘密,亦不得自行或以任何方式使用A公司育種材料及父母本原種從事任何營利或非營利之行為。甲卻於A公司退休後,指揮仍在A公司任職之乙,藉由職務機會,竊取系爭父母本原種,交由甲另行培育繁殖後,向其他種子公司兜售,並提供相關品種種子生產技術予國內外及大陸地區之種苗業者,供其生產雜交新一代種子牟利,致A公司喪失優勢競爭地位及研發育種費用重大損失,不法侵害A公司營業秘密,且違反保密切結書約定,而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依兩造簽立之保密切結書,請求甲、乙2人連帶給付3,000萬(新台幣,下同)損害賠償。

      橋頭地方法院判決雖認定系爭父母本原種為A公司營業秘密,甲、乙兩人之行為侵害A公司營業秘密,但甲、乙僅竊取部分系爭父母本原種,A公司並無受有無法繼續使用、雜交產生各該商業種子之損害;又未見甲有順利出售系爭父母本原種或以此繁衍之種子情事,難認A公司受有喪失系爭父母本原種暨衍生之損害,或甲受有何不法利益,故A公司不得依營業秘密法請求侵害損害賠償,而依甲違反保密切結書約定,判決甲賠償A公司714萬7,017元。A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認定甲、乙竊取系爭父母本原種,共同侵害A公司營業秘密,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連帶賠償1,020萬元,見解如下:

一、 系爭父母本原種為A公司營業秘密

(一) 系爭父母本原種本身係A公司利用育種學方法,長期以培育技術所得之成果,此成果本身即帶有遺傳基因,可用於雜交產出在市場上具基因優勢而可銷售獲利之商業種子,且A公司不曾對外公開販售系爭父母本原種,取得系爭父母本原種雜交品種種子之農友,縱使自行繁育,亦無法自行維持後代穩定性或回推出其父母本原種,堪認系爭父母本原種係A公司所獨有之種子培育配方及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二) A公司之原種資料電子檔儲存於生產技術部技術管理課,設有開機密碼且封閉無法連網電腦之電腦,紙本檔案由該課課長保管,原種則存放於獨立區域冷藏庫,並設有門禁管制;每次存取原種時,均須登記,原種包裝無原種名稱,而只會顯示系統號,且同一原種於各部門對應之系統號均不相同;又A公司各農場均設置圍牆、門禁管理,或警衛崗哨輪班等措施,可認A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故系爭父母本原種為A公司營業秘密。

二、 甲、乙二人均知悉A公司已採取保密措施之系爭父母本原種,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仍共同竊取系爭父母本原種,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A公司之營業秘密,共同侵害A公司營業秘密。

三、 甲、乙二人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甲雖未曾成功出售系爭父母本原種,或僅係其試圖兜售使用而未外流市面,然A公司仍會因甲、乙二人之竊取即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行為,喪失原本對於系爭父母本原種之獨占權利,致無法獨家販售其雜交後一代種子以獲取利益,即難謂無受有相當於其財產價值之損害,爰甲、乙二人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 A公司不能證明損害賠償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賠償金1,020萬元

(一) A公司雖主張為培育系爭父母本原種已投入大量研發人力及經費,耗費長時間進行育種遺傳工程,並承受高度育種失敗風險才獲致成果,故應以系爭父母本原種共17項每項之研發費用2億5,943萬8,485元,作為損害賠償數額;惟A公司所列每項系爭父母本原種之研發費用僅為事後估算值,並非實際支出之研發費用,且縱有支出研發費用亦不一定可以培育成功,估算之研發費用無法等同其因此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

(二) 系爭父母本原種未曾對外販售,而無實際市場交易價格可以參考,又甲、乙二人竊取A公司之系爭父母本原種,致A公司因此受有無法繼續獨家販售雜交後一代種子所能獲得利益之損失,而獨家販售雜交後一代種子所能獲得利益,可能因市場接受度、其他新品種問世等因素影響其收益,尚無法單以一時之所失利益作為認定標準;此外,A公司無法證明甲、乙二人有將竊得之系爭父母本原種出售予其他人獲利,認A公司不能證明損害賠償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甲、乙二人應連帶賠償A公司1,020萬元。

 

  • 發布日期:114-12-29
  • 更新日期: 115-01-02
  • 發布單位: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點閱次數: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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