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不得註冊事由之審酌因素
附圖1:系爭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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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第01820505號 第4類:火種;木炭;木炭磚;無煙煤;點火用木片;點火用紙捻;木柴;易燃煤球;礦物燃料;瓦斯;酒精燃料;酥油燈;照明用酥油;照明用蠟;蠟燭;聖誕樹用蠟燭;液體燃料;氣體燃料;照明燃料;供照明用氣體。 第11類:烤肉爐;電烤盤;煎烤機;串烤機;瓦斯點火器;蒸氣牛排烤架;烤肉用風箱;食物電烘烤器;烤肉用鐵叉旋轉器;電動旋轉式烤肉器;爐架;電煎烤器;烤爐用烤盤;烤肉用熔石塊;火把;瓦斯燈;水龍頭過濾器;瓦斯爐;手電筒。 |
附圖2:據以評定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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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第00187978號 第23類:鹽;調味用醬;醋;調味品;油膏;糯米醋;烏醋;辣豆瓣醬;素蠔油;蕃茄醬;紅醋;烤肉醬;甜麵醬;海鮮醬;豆豉醬;甜辣醬;蠔油;味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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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第00448955號 第21類:鹽;醬;醋;調味品;油膏;糯米醋;烏醋;辣豆瓣醬;紅醋;烤肉醬;甜麵醬;海鮮醬;豆豉醬;甜辣醬;蠔油;味噌。 |
案情說明
原告於105年4月14日以「萬家香」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類及第11類商品申請註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被告)申請註冊,嗣經減縮部分商品後,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182050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提出註冊第00187978號、第00448955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而判斷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被告公告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一) 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暨其著名之程度:
參加人自34年創立,以「萬家香」長期使用於醬油等調味品,於國內外取得多件商標註冊,並獲多項品質認證與獎項,媒體廣泛報導,廣告宣傳歷時數十年。「萬家香醬油」為日常消費品,接觸率高,於全國具高度知名度,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107004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著名在案,著名程度高。
(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兩者皆有相同之中文「萬家香」,且前者並無其他足資區辨之部分,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萬家香」與使用之醬油等調味品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亦未傳達商品之訊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應具有相當之先天識別性,且經參加人作為商標長期廣泛使用,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已如前述,自予消費者深刻印象,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至於原告所稱市場上普遍使用之說,欠缺具體證明,難以採信。
(四)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於醬油等調味品等商品,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已如前述。至於系爭商標,原告所提出之資料,除日期已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銷售金額及數量有限,且其商品型錄中,除單純中文「萬家香」外,部分使用亦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是以,依現有資料判斷,據以評定商標顯係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
(五)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係屬惡意:
原告雖主張據以評定商標是指定使用於醬油等調味商品,系爭商標是指定使用於第4類,類別不同,且原告與參加人並無同業競爭關係,是相互配合的產業,惡意仿襲要件不成立云云。惟按商標法第58條第2項惡意之認定,是參考巴黎公約第6條之1訂定,其判斷依相關評釋說明,主要在於商標權人是否知悉著名商標的存在,及是否意圖以衝突商標的註冊造成混淆以蒙受其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30號、105年度判字第489、490號判決意旨),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告難謂無從知悉該商標,雖原告主張兩造商品不同及非競爭關係,然兩造商品於功能搭配、部分銷售通路、據以評定商標強調的廣告活動上仍具關連性,消費者確實會將二者聯想而有混淆之情形,再加上商業的異業結盟,多是用品牌聯名方式進行,且也未見原告有與參加人接觸洽談合作情事,足認原告有惡意攀附參加人利益之意圖。本件係於據以評定商標具有高度著名程度後,原告以相同之中文「萬家香」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非巧合所致,有仿襲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聲譽,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自屬商標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惡意之情形。
(六)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
如前所述,以「萬家香」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而獲准註冊者,幾乎皆屬參加人所有,是以,可知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萬家香」排他使用之程度高,其識別性或信譽被淡化的可能性較高。
(七)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1類「烤肉爐;電烤盤;…;手電筒」部分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醬油商品關聯性高:
系爭商標於其後指定於烤肉時所使用之爐具、器具,或於戶外、野外烤肉時常見使用之照明用具,核此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著名之醬油調味品,皆為烤肉活動時會相互搭配使用,具密切關係,其此,前述部分商品申請註冊,應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二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承上,系爭商標前述商品之註冊,自有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類「火種;木炭…」等燃料商品及第11類「水龍頭過濾器」部分商品,有致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述商品,縱與據以評定商標著名於醬油商品之性質有所差異,市場也有區隔,然以據以評定商標具有高著名度仍有可能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獨特之聯想,則系爭商標如經核准註冊並於日後普遍被使用,將可能削弱據以評定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之聯想,自難謂無致減損著名之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承上,本件系爭商標上述商品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二、經綜合考量,堪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為同一來源,或彼此間有關聯性,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情形,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復駁回原告之訴願,亦屬允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發布日期:114-12-30
- 更新日期: 114-12-30
- 發布單位: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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