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在未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智慧局無從受理更正之申請
案情說明
原告前於110年7月14日以「無線通訊車牌框架」向智慧財產局(下稱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編為第110208245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62140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4年2月7日予以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茲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原告主張:經駁回確定前,應認仍有更正可能。
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74條、第118條規定,於專利訴訟程序中,專利權人均得提出更正申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十章關於更正時期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本件行政救濟程序經駁回確定前,系爭專利仍有效存在,應認仍有更正可能,基於對專利權人更正權之保障,應許原告得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提出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2及4更正內容為說明書所支持,本件應以更正後之專利範圍為審理,而參加人所提爭點所示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後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二、法院判斷: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在行政處分未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仍具實質存續力,專利專責機關無從受理專利權人之更正申請。
(一)原告不得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74條第3項規定,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僅得於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期間申請更正。但新型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為確實掌控舉發案件審查期程,避免延宕審查而損及兩造權益,舉發期間之更正有限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134條之2規定限制提起更正時點。另修正條文第73條第4項規定已限制舉發人得補提證據及理由為舉發後3個月內,爰依專利審查基準所列舉之申請更正態樣,增訂第3項規定,限制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僅得於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答辯、或對舉發人補提證據理由之補充答辯、或通知專利權人不准更正之申復期間為之。又發明(新型準用)專利於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繫屬中,有更正之必要時,亦得於舉發案件審理期間申請更正,不受前述三種期間限制,爰為但書規定」,可知本條項是透過明確規範更正時期以確保專利舉發程序效率,避免延宕審查而損及當事人權益,且本條項但書「訴訟案件繫屬中」為由申請舉發案更正,係以「舉發案件審查期間」為前提。倘舉發案件已審結並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該處分審定結果對舉發成立之請求項有撤銷專利權之拘束力,縱專利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在該行政處分未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仍具實質存續力,專利專責機關無從受理專利權人之更正申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11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仍應以原處分作成時所採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審理
系爭專利業經原處分舉發審定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全部撤銷,原告於114年4月29日行政訴訟階段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2及4所為更正申請,已非舉發案件審查期間,自無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7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已提起行政訴訟,系爭專利尚未經撤銷確定,然依前述,原處分在未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仍具有實質存續力,被告無從受理原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2及4之更正申請,原告不得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三)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74條、第118條規定,於專利訴訟程序中,專利權人均得提出更正申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十章關於更正時期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等情。經查:
1.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十章「更正之時機」記載「專利權人於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僅得於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期間申請更正。但專利權如有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繫屬中,且有更正之必要時,亦得於舉發案件審理期間申請更正,不受前述三種期間限制。……專利權若經審定撤銷,縱專利權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因專利專責機關之撤銷處分已生實質之拘束力(實質的存續力),在未經行政爭訟程序將原處分撤銷前,所提更正申請,應不予受理」,核其內容符合前述規範意旨,並非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不生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2.依專利法第118條第2款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有依第120條準用第74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外,僅得於下列期間申請更正:……二、新型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非屬舉發審查期間之新型專利,固得於訴訟案件繫屬中申請更正,惟系爭專利舉發成立(請求項1至10全部撤銷)之處分在未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仍具實質存續力,被告無從受理原告之更正申請,已如前述,專利法第118條第2款規定得為更正之新型專利與系爭專利的權利狀態尚屬有別,自不得據以申請更正,原告主張不可採。
- 發布日期:114-12-30
- 更新日期: 114-12-30
- 發布單位: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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