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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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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屬公司內部資訊,可獲醫院進用藥品可能性,具秘密性與經濟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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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至112年間,被告甲於原告A公司中擔任行銷處長一職,並於任職期間內自願簽立切結書,承諾在未經公司同意前,不會洩漏公司有關營業上任何資訊及資料予第三人。嗣後甲在未經A公司同意之情形下,以A公司提供之電子信箱,寄送以「A公司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下稱系爭評估表)作為附件的電子郵件,至A公司已離職員工訴外人乙之信箱,評估表中載有藥物商品名、藥物成分、軍聯標價格等資訊。

      原告A公司獲知上情後,即向被告甲請求依前所簽訂之切結書約款,給付甲最近一年年薪總額之兩倍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28萬元。

      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A公司20萬元,判決意旨如下:

一、 保密契約之秘密,應具有非一般周知及合理保密措施性質

(一) 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得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保密義務。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至少仍需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企業已採取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不得擴張解為企業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

(二) 因此甲與A公司之切結書第2頁第7條約定「本人切結不得洩漏公司任何有關營業上資訊及資料予第三人,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中之營業上資訊,仍需符合上開要件,始足當為甲應保密之範圍。

二、 本案系爭評估表為A公司之營業秘密

(一) 系爭評估表資訊具秘密性與經濟價值

原告A公司為藥品代理商,所營業務包括對大型醫院提出新藥進用申請,通過申請後即得以代理該藥品,並享有相對應之利潤。而若原告向特定醫療院所提出進藥申請,遭競爭對手即其他藥品代理商知悉,其他藥品代理商可能提出「競品」(藥效雷同之藥品),亦向該醫院申請,瓜分該款藥品市場;甚且競爭對手提出的他種藥效之藥品申請,可能會阻斷原告所推出之申請藥品。而由訴外人B公司寄給被告甲之信件,亦提及新藥進用申請提前布局及秘密進行之重要性,勘認系爭評估表資訊具秘密性與經濟價值。

(二) A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依一般企業分工觀之,公司之組成除行銷部門外,尚有行政、業務、研發等不同管理分工階層。因此A公司將系爭評估表存放於行銷處內部電腦資料庫,並須輸入公司帳號、密碼始能登錄,限於行銷部門人員始可接觸,對系爭評估表之獲知人員有範圍之限制,應認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三、 A公司得請求20萬元懲罰性損害賠償違約金

(一) 綜上,被告甲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評估表之行為,違反第7條約款所定之保密義務,因此法院肯認原告A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最近一年年薪總額之兩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二) 然法院參酌各醫療院所決定是否引進新藥時,考量因素眾多,因此A公司未能於112年間代理該藥品一事,難認與甲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訴外人乙未開啟電子郵件附件,並不知悉系爭評估表內容等情形,而依民法第252條進行違約金酌減,判決甲應給付A公司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 發布日期:115-02-04
  • 更新日期: 115-02-04
  • 發布單位: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點閱次數: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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