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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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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如未盡防範受雇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責,可能與受雇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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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說明

      原告A公司(下稱原告)主張,其所撰寫、販售之「ANSYS Q3D Extractor」軟體及「ANSYS SIwave」軟體(下合稱系爭軟體)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原告為著作權人。系爭軟體內建置有監測程式,以偵測使用者是否經合法授權,並以授權管理系統及授權檔案等防盜拷措施限制未經授權者使用系爭軟體。詎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上班時間,在其任職之被告B公司,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系爭軟體之破解版下載後,重製儲存於其個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並使用該系爭軟體完成被告B公司相關業務,而有不法侵害上開著作之重製權行為,原告於是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與B公司連帶賠償1,018萬5,000元。

      被告甲則稱其係出於學習、學術研究及準備考試等目的,應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4項規定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之要件,而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被告B公司則稱其營業內容(類比功率 IC 設計)與系爭軟體應用領域不同,公司已長期使用其他軟體(如 Simplis),並無使用系爭軟體之需求,且已訂定多項資訊安全管理辦法(如軟體管理、電腦使用準則等),並要求員工簽署不使用非法軟體之承諾書,已善盡監督義務,非共同侵權人。

      一審法院以被告甲所為無法證明成立合理使用,而被告B公司未注意且未為資訊安全管制措施,與被告甲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原告無法證明軟體被用於公司業務,故無法以原告銷售系爭軟體之交易價值為其損害之計算基礎,爰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3 項以系爭軟體每個50萬元計算酌定賠償金額為100萬元,雙方不服皆提起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 被告甲答辯

下載系爭軟體是為了個人對平板變壓器電路參數分析之「學習研究」,符合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之合理使用。

二、 被告B公司答辯:

公司主要經營類比功率 IC,與原告軟體應用領域不同,公司內部已有使用超過 10 年的 Simplis 軟體可供模擬,並無使用系爭軟體之必要,且其已訂定《資訊安全政策》、《軟體管理辦法》等規範,明文禁止員工在公司使用私人設備連結網路或使用非法軟體,並要求員工簽署承諾書。另公司已將網路區分為「內部」與「外部(訪客用)」,並對外部網路採取降速手段以防範不當使用,認為已盡管理責任。

三、 法院判斷

(一) 被告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軟體之重製權,並未構成合理使用

被告就合理使用之抗辯,僅提出其有興趣之論文、考取博士班後實驗室照片為證,無足認定確係基於何種學術研究方向或內容之目的而下載,更無從知悉使用系爭軟體方式、因此解決之問題為何,又被告所下載、使用者為系爭軟體之破解版,該版本自應以完全重製系爭軟體方式而為,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且其利用系爭軟體程度極高,對於原告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必然有所影響,故無法證明成立合理使用。

(二) 被告B公司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軟體之重製權,與被告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雖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將其所下載之系爭軟體破解版使用於公司業務,而僅能認定係個人使用,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的危險,避免侵害他人權益;B公司就資訊安全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且應落實執行資訊安全之管制措施,以防免侵害他人著作權,竟未有任何管制措施防範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任由其員工數次攜帶個人筆記型電腦至公司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非法重製之系爭軟體破解版,且經原告告知侵權情事後未獲置理,自有過失甚明,不得以被告使用私人電腦從事伊私人有興趣之事務,與B公司之組織活動並非相關云云而卸免其責。

      綜上所述,A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B公司及被告甲連帶給付100萬元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認本件兩造上訴主張原判決不當部分均無理由,判決(一)兩造之上訴均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 發布日期:115-02-04
  • 更新日期: 115-02-04
  • 發布單位: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點閱次數: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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