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混淆誤認之虞的審酌因素

字型大小:

附圖1:系爭商標

螢幕擷取畫面 2026-02-04 144937

 

附圖2:據爭商標

螢幕擷取畫面 2026-02-04 145022

 

案情說明

      參加人於111年6月10日以「UBER EATS優市」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及39類服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註冊為第228989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異議。案經被告以113年10月29日中台異字第112024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4年4月2日經法字第1141730049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 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一)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由未經設計之橫書外文「UBER EATS」及中文「優市」左右排列組成,據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優市」構成。二者相較,系爭商標雖另有結合外文,惟因商標同時具有中英文時,我國相關消費者主要識別部分應屬中文之「優市」部分,故二者在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應構成近似。

(二) 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類似程度低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5類「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部分,屬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係以非特定專賣形式於同一場所匯集多種不同種類商品,透過網路行銷方式,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或將不同種類或品牌之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提供予消費者,以協助消費者決定與其交易之服務。又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部分服務,係指提供網路空間讓買賣雙方各自刊登需求或發布商品資訊,再從其中瀏覽並接收來自多個買賣家的報價,從中尋找銷售機會,由於提供者本身不涉及商品交易,其性質屬於網路上的廣告空間租賃,二者於性質、內容、目的雖有些不同,然因現今網路購物市場蓬勃發展,所提供之服務及態樣多元,網路購物服務之業者,抑或伴隨有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之服務,或有跨足經營線上廣告空間租賃服務,故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前揭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服務間之界限,尚難截然區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仍應具有類似關係,但類似程度較低。

(三) 二商標之識別性及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由於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皆無直接明顯之關 聯,相關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服務來源之標識,均具有相當之識別性。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較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即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應繫於該商標使用於商品服務的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之事證證明。查系爭商標以「UBER EATS」結合「優市」文字組成,依參加人異議階段所舉維基百科介紹、相關新聞媒體、雜誌報導及網路文章等介紹,可知參加人廣泛使用系爭商標中之英文「UBER EATS」在提供食材餐點外送之線上平台服務,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則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即「UBER EATS」結合「優市」)顯然較據爭商標(「優市」)為熟悉。至依原告所提公司網頁截圖、「YOSGO優市」團購市集服務網頁截圖、合作商家頁面截圖、「JIOUKOU」網頁頁面截圖、「JIOUKOU」合作商家頁面截圖、「SWAP」網頁頁面截圖,或無日期或未見使用據爭商標圖樣,即無從作為相關消費者已熟知或較為熟悉據爭商標之證明。

(四) 參加人於據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使用系爭商標於網路購物及外送服務,應屬善意

1、 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於指示自己之商品服務來源,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服務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之目的亦應在發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倘若無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或有先使用商標之行為,應認其申請係出於善意。查依參加人異議階段所提110年8月31日ETtoday新聞雲之「不只熊貓有! Uber Eats自營超市『優市』來了生鮮雜貨半夜也能送」報導,可知於據爭商標申請註冊即在同年9月7日之前,參加人於同年8月19日已於線上平台推出Uber Eats自營超市「優市」,提供消費者網路購物以及外送服務,足認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使用僅係擴大原先知名之「Uber Eats」外送服務範圍至網路購物,並無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兩商標之情事,應屬善意。

2、至原告雖提出之律師函,主張參加人曾要求伊撤回據爭商標申請遭拒後,仍執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顯有惡意,並欲透過「Uber Eats」著名程度及行銷能力強行取得「優市」專用權,構成「反向混淆誤認」云云。原告雖早於106年間即以「優市」為公司特取名稱設立登記,然先前從未以「優市」名稱行銷而係以「YOSGO」團購市集等平台行銷,卻在參加人推出自營超市名為「優市」服務之後,旋即於110年9月7日申請據爭商標註冊,並於110年9月18日、112年6月2日始將「優市」分別加入其「YOSGO」、「JIOUKOU」網頁,此有原告上開官方網頁歷史紀錄可稽,益徵參加人並無攀附原告據爭商標之惡意存在。又縱使系爭商標經參加人行銷後較之據爭商標廣為消費者所知悉,惟相關消費者就兩商標仍非不得予以區辨,參加人亦未對先註冊之據爭商標提起異議並主張侵害系爭商標,即無「反向混淆誤認」之適用,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 據爭商標權利人並無多角化經營

依原告所提前揭網頁頁面截圖資料,可知其經營「YOSGO」團購市集、「揪口」揪團銷售、「SWAP」自由工作接案服務平台,從未涉入系爭商標所使用於網路購物或其他類似服務,並無原告就據爭商標有從事多角化經營之事證。

(六) 無實際混淆誤認之具體事證

原告固提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5月12日函文,主張兩商標已造成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惟觀該函內容係該局針對其轄區內外送平台或物流公司作道路交通安全駕駛觀念之宣導,發函者並非消費者,且因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優市」核與系爭商標之中文「優市」相同,實難排除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僅係因原告公司名稱與系爭商標相同而產生誤會所致,尚不足以作為二商標因實際使用而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因兩商標之使用已造成相關消費者發生實際混淆誤認之結果,其主張尚難憑採。

(七) 綜合判斷

衡酌二商標雖構成近似,然近似程度中等,因系爭商標圖樣另有結合「UBER EATS」文字可供區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服務雖類似,但類似程度低;又兩商標復各具相當識別性,且參加人早於據爭商標註冊前,即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於提供網路購物及外送服務,原告就據爭商標亦無多角化經營,復無實際混淆誤認之具體事證等因素綜合判斷,應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服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二、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做成異議成立並撤銷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發布日期:115-02-04
  • 更新日期: 115-02-04
  • 發布單位: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點閱次數:155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