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工作守則註明保密範圍並約定員工保密義務,雖未表明保密層級,仍認已採合理保密措施
告訴人A公司從事觸媒生產及製作流程之設計,其商品可除去發電廠及車輛廢氣中之有害廢棄物。而訴外人甲曾於A公司中擔任工程師及顧問一職,負責觸媒式濾塵器之開發與製造,並與A公司簽訂保密契約,約定甲不得洩漏關於A公司「技術經驗、工作方法」等項目之資訊,且須於離職後刪除相關郵件等資料。
被告B公司則以生產陶瓷纖維過濾產品為主,其所生產之過濾產品結合觸媒可減少灰塵和汙染氣體之排放,被告乙為B公司之廠長,因無力成功研發觸媒浸潤液體,便透過自A公司離職之訴外人甲,由甲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提供A公司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下稱系爭配方及製程)後,使乙及B公司得以使用並生產出可成功上市之過濾產品。經A公司察知上情後,即向被告乙及B公司提出告訴。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判決被告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明知他人持有營業秘密係以犯第13條之1第1項第1至3款方式取得,而仍使用營業秘密罪」;被告B公司則因受雇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上述之罪,而依第13條之4科以罰金900萬元,判決意旨如下:
一、 系爭配方及製程為A公司之營業秘密
(一) 系爭配方及製程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法院認為告訴人A公司開發觸媒浸潤液體完成後,並未申請專利,而是將液體的組成成分維持機密。且該液體本身並未公開販售,製程及選用之特定成分亦未對外界公開,具秘密性。
且該液體之配方及製程係由A公司自行研發,並就各項參數及條件進行多次實驗測試而得以最佳化,又被告B公司亦曾表明觸媒濾器技術有三道門檻難以跨越,包括「原物料配方,包含陶纖的使用及觸媒配方」,因此足以認定其為該領域之競爭關鍵,具經濟價值。
(二) A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法院認為依A公司之工作規則及員工手冊,已註明用於企業中之任何配方或資訊為公司之營業秘密,且規定員工使用電腦及網路時應嚴格遵守相關準則,不能為私人而下載、重製或轉寄。又A公司亦有與訴外人甲簽訂保密契約,禁止甲於離職後揭露A公司之「技術經驗、工作方法」。
因此雖A公司未依照「研發資料庫之歸檔作業」規範,向員工清楚表明所有營業秘密之保密層級,然甲既已知悉系爭配方及製程為營業秘密,上開一般性規範及保密契約,已足以拘束甲不得洩漏,因此不得逕依此認為A公司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二、 B公司透過訴外人甲取得並使用A公司之系爭配方及製程
A公司陳稱其投入多年時間開發系爭配方及製程,開發成本約5、600萬美元,無法一蹴可幾,然B公司僅花一年的時間即開發完成;再比對其液體製作流程,與A公司之液體配方及製程差距甚小,可謂實質相同。又本案證人證稱,訴外人甲曾給予被告B公司應使用何種原料,如何加工調配系爭液體之建議。因此法院認為B公司有透過訴外人甲,取得並使用系爭配方及製程。
三、 被告乙主觀上明知訴外人甲未經授權而洩漏A公司之營業秘密,卻仍取得進而使用
法院認為訴外人甲曾和被告乙多次通訊往來,寄送與系爭液體相關之技術訊息,並數次在信件中提及,該技術係源自於其在A公司之多年實務經驗,附件之簡報檔中亦有A公司Logo,因此乙應當明知甲所提供之技術訊息,為A公司之營業秘密。然被告乙仍取得進而使用,觸犯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明知第三人係非法取得,仍使用營業秘密罪」;而被告B公司因受雇人員乙犯上述之罪,依第13條之4規定,科以罰金900萬元。
- 發布日期:115-03-03
- 更新日期: 115-03-03
- 發布單位: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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