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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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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已採相關之實體管制、電子郵件管制措施,縱未規範USB之使用,仍認已採合理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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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至105年10月間,被告甲於告訴人A公司中擔任「研發部–機構」部門經理一職,負責機構研發、機臺硬體設計、繪圖等工作,因此得以知悉並持有A公司之MD-60AA機台的整體架構改善檢討方案(下稱系爭方案)。105年8月時,甲將系爭方案以電子郵件附件之方式,從A公司配發之電子郵件信箱轉寄至個人信箱,並於同年11月時任職於被告B公司。告訴人A公司獲知上情後,於106年3月向甲發函要求刪除或銷毀系爭方案,然甲仍不為刪除或銷毀,A公司爰提起告訴。

      一審認A公司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系爭方案非A公司之營業秘密,而判決被告甲及B公司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案二審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判決甲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營業秘密罪」,被告B公司則因受雇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上述之罪,而依第13條之4,科以罰金150萬元,判決意旨如下:

一、 系爭方案為A公司之營業秘密

(一) 系爭方案具秘密性與經濟價值

      二審法院認為系爭方案是A公司專為特定客戶Google設計之MD-60AA機台整體架構改善檢討方案,以A公司為維護市場競爭力、客戶信任及保密義務考量,該等資訊內容及範圍,應僅為A公司相關專業部門人員所知悉,而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輕易得知,具秘密性。系爭方案又是針對特定國際知名客戶採購需求的改良機台,且經客戶接受生產,足見系爭方案具經濟價值。

(二) A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二審法院認為合理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需達到「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

      本案A公司已設有實體門禁管制,系爭方案資訊只儲存在設有防火牆之公司伺服器機構資料夾內,只有包含甲等任職於機構部門中的3人可以查看。又公司有配發電子信箱給每位員工,員工無使用私人信箱存放公司資料之必要;且101年制定之A公司員工手冊,有規定員工對各單位業務或技術上機密,均不得對外洩漏。而甲轉寄之附件電子檔中,附有明顯的浮水印標示屬機密資訊,甲亦供稱有看過A公司員工手冊,知悉機密文件不能對外洩漏,可認A公司前揭保密措施確有執行,且甲得以知悉。

      縱A公司未對於個人電腦與公司USB之管制使用有個別規定,且未將使用私人信箱、雲端硬碟、私人硬碟等規定納入員工手冊或公司作業規範,然衡諸A公司當時僅有員工24人及實收資本總額3,600萬元,僅屬中小型企業之人力、資力規模,不得憑此遽認A公司已為之前揭保密措施欠缺合理性,系爭方案仍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

二、 被告甲經A公司告知應刪除、銷毀系爭方案而不為之行為,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營業秘密罪」。而A公司發函請求甲銷毀時,亦將該函文副本交由被告B公司收受,且函文已表明A公司與B公司之營業項目近似而屬競爭者,B公司本應督促甲確實執行,以維護A公司權益及履行法遵義務,然甲不為此,B公司又未依第13條之4但書規定,盡力防止犯罪發生,因此法院對B公司科以罰金。

 

  • 發布日期:115-03-30
  • 更新日期: 115-03-30
  • 發布單位: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點閱次數: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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