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欠缺先天識別性之外文另結合他商標使用,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之證據認定

字型大小:

4.法律e教室_2-1_商標

核駁第0442142號商標

第09類:「電腦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軟體;電腦硬體;電腦程式;互動式觸控螢幕終端機;投影機;電腦觸控螢幕;電子互動式白板;電子黑板;網際網路設備;手機應用程式;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應用程式;資料處理設備;可下載之影像檔案;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程式」商品。

第42類:「提供線上不可下載電腦軟體之暫時使用服務;提供線上不可下載之電腦軟體服務;電腦資料處理;將實體資料或文件轉換成電子載體;藉由網站提供電腦技術和程式設計之資訊;軟體即服務(SaaS);平台即服務(PaaS);資料處理的軟體工程服務;提供線上不可下載的虛擬商品軟體;人工智慧諮詢」服務。

 

案情說明

      原告於113年3月14日以「TeamJoin」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及第42類服務。經智慧局(以下稱被告)審查,認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不具先天識別性

(一)本件商標圖樣僅由未經設計之「TeamJoin」外文所構成,其中「T」及「J」為大寫,消費者一望即可辨認其為「Team」、「Join」之組合字,外文「Team」有「團隊」之意,「Join」有「加入、參與」之意,整體傳達「團隊參與」或「團隊加入」的意涵,指定使用於第9類及第42類等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係直接明顯描述所提供之軟硬體商品、線上軟體使用或其他相關服務,具有「邀請成員加入團隊」的功能。由原告自陳及提供的網頁說明,更明確傳達本案指定商品或服務,具有邀請成員加入視訊會議團隊,或搭配Microsoft Teams Rooms線上視訊會議使用之功能或相關特性說明,無需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即可如此認知,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雖主張外國文字組合後之字義非業者間慣用或非正確語法,並非商品或服務相關說明則具識別性。惟「Team」、「Join」皆為消費者所熟悉之單字,「TeamJoin」結合後雖非正確之外文用法,然予消費者進一步聯想為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係為支援或具有團隊參與、團隊加入共同使用等特色,整體商標並未脫離所指定商品或服務相關特定之說明意涵,非屬具識別性之標識。

二、本件商標無商標法第29條第2項所定情形,不具後天識別性

(一)原告雖主張本件商標經與「ViewSonic」商標或「Microsoft Teams Rooms」商標合併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然按「當商標不是單獨使用,而是與其他商標合併使用時,合併使用的資料亦得作為申請商標的使用證據,但申請商標必須在排除與其合併使用的商標,仍單獨具有識別性者,始得註冊。在申請商標經常與其他商標合併使用的情形下,要證明申請商標取得識別性,通常需要較多的使用證據」為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5.1(1)節所揭示。

(二)查原告於申請階段所檢附之資料,或僅為網路搜尋結果列表,或僅為商標靜態註冊資料,且大多為外文資料;部分證據資料雖可見本件商標,然多與「Microsoft Teams」、「ViewSonic」等商標合併使用,予消費者之認知,「Microsoft Teams」、「ViewSonic」商標始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而本件商標仍未脫離商品或服務相關說明之印象,消費者實難認識本件商標即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再經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網頁說明及銷售資料,雖係本件商標之使用資料,惟多數為外文資料,復無本件商標於我國交易市場上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營業額、市場占有率、廣告量、廣告費用等客觀數據及積極證據以為佐證,無法以此遽認本件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在我國國內長期、大量、廣泛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況查原告所提出之國內實際使用等資料,本件商標「TeamJoin」多與「ViewSonic」(如註冊第00672566號、第01037198號、第01337124號等)或「MICROSOFT TEAMS」(註冊第01956852 號)等商標合併使用,消費者印象較為深刻者,易關注著重於識別性較高的「ViewSonic」或「MICROSOFT TEAMS」。承上,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本件商標圖樣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而有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復無同法第29條第2項所定情形,即不具先天識別性及後天識別性。被告所為本件商標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本件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發布日期:115-03-31
  • 更新日期: 115-03-31
  • 發布單位: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點閱次數:133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