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對內部系統存取已採管制措施,縱未遠端監控、封鎖公發電腦USB、藍芽功能,仍認已採合理保密措施
被告甲受僱於告訴人A公司,擔任其電動車能源事業群研發處研發二部(下稱研發二部)副理,並於到職日與A公司簽署「智慧財產權保密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後甲指示不知情之研發二部人員,於A公司所配給之公務電腦中安裝未獲公司授權安裝之RaiDrive軟體,再經由該軟體將A公司之「電動車電車用直流充電樁電源模組中央控制處理器(C.S.U)第三代相關製程」檔案(下稱系爭資訊)上傳至設置於甲居所中的個人硬碟。經A公司察知上情後,即向被告甲提出告訴。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認系爭資訊為A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甲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並進而使用罪」,判決意旨如下:
一、 系爭資訊具秘密性及經濟性
(一) 本案被告甲與A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已具體說明機密資訊範圍,包含A公司任何產品、技術及其他與營業活動有關之資訊等,以及甲就該機密資訊應盡「不得洩漏、毀損、出借」等保密義務,足認其內容具合理性及明確性。又系爭資訊為A公司研發二部工程師費時費力分析、處理、撰寫、反覆測試而成,僅為上述工程師所知,未公開予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應具秘密性。
(二) 系爭資訊係用於研發C.S.U第三代相關製程之技術性資訊,經A公司自102年開始開發,並投入每年4億研發預算之相當資源、人力始完成。衡諸市場競爭之常情,A公司應較未持有系爭資訊之競爭者,具有更多電動車充電樁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且若同業取得系爭資訊,得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之人力及時間成本,足認具經濟性。
二、 A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一) 營業秘密所有人採取之保密措施,只需「有效」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即可,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要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應認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
(二) 本案A公司設有內外網區別,其內部系統登入需輸入員工個人專屬之帳號及密碼,系統內資料有依職等分層管理,對不同部門之間亦設有不同存取之權限。A公司亦有制定「文件處理作業程序」,依文件機密程度作不同密等之區分,並不定期辦理教育訓練,宣導非經公司允許不得安裝無合法授權之軟體,應認A公司已採取合理保護措施。
(三) 被告甲抗辯A公司之公發電腦USB孔及藍芽功能皆未封鎖,下載非授權軟體亦無警告提示,且無遠端監控等。然法院認為若要求A公司採取上述措施始謂盡到合理保密措施,無異要求營業秘密所有人須以滴水不漏方式保護營業秘密,不僅對營業秘密保護不周,且會影響企業之正常運作。因此不應以甲故意規避A公司之保密措施之舉,反推A公司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三、 被告甲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
(一) 被告甲與A公司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就其對系爭資訊負保密義務,未經公司允許不得將資料攜出公司外,亦不得擅自重製、使用,要屬知悉。又甲身為研發二部副理,對電動車充電樁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技術背景,應知悉對系爭資訊具有一定之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二) 然甲仍未經A公司同意,要求研發二部工程師將系爭資訊上傳至未獲公司授權安裝之RaiDrive軟體,進而傳送至個人硬碟,已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並進而使用罪」。
- 發布日期:115-05-04
- 更新日期: 115-05-04
- 發布單位: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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