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使用雖具同一性,並未限制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使用商標之適用。

案情說明
訴外人前於民國98年12月16日以「NAVY」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T恤;毛衣;背心;襯衫;大衣;女裝;外衣;外套;成衣;衣服;夾克;男裝;洋裝;童裝;裙子;運動服;褲子;圍巾;鞋子;帽子」等商品申請註冊,經智慧局(下稱被上訴人)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143728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系爭商標於100年12月8日核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參加人於109年1月3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廢止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申請廢止商標註冊之要件有二:1.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2.經變換或加附記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款廢止事由之規範目的係課予商標權人於註冊後合法使用其註冊商標之義務,防止因商標權人不當使用,而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致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核係對於商標濫行使用之禁止,則商標權人之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自應解釋為商標使用行為,始該當之。又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係針對商標權人有無真實使用註冊商標,是否足以使國內消費者認識其為經註冊之商標,而符合商標法第5條規定之商標使用予以規範,核與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上述規範目的不同,自不得以商標權人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使用商標與其註冊商標具有同一性為由,限制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二、申請廢止前3年據爭商標有真實使用之證據認定
以註冊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廢止者,其據以廢止商標之註冊已滿3年者,申請人應檢附於申請廢止前3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且申請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據以廢止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為同法第67條第2項準用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明定。本件據以廢止註冊之第857962號「OLD NAVY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及第145083號「OLD NAVY & Design(logo)」商標(下稱據爭商標2,與據爭商標1合稱據爭商標)分別係於88年7月1日、90年7月1日核准註冊,迄參加人於109年1月3日提出申請廢止時已逾3年,且依廢止申請書所載,參加人係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商標外圈添加藍色橢圓形圖案使用於衣服商品,致與參加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據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參加人應提出申請廢止前3年有使用據爭商標1、2於衣服商品、衣服零售服務之證據。
依參加人於申請廢止程序所提出之幼兒及幼童運動長褲、長袖T恤、連帽休閒上衣、襯衫、男女裝等衣服、以及人造皮革莫卡辛鞋、透明涼鞋、幼兒短襪等商品之銷售訂單資料、發票、網站擷取或處理畫面等證據,其銷售日期為106年11月至108年12月間,且訂單上方有將反白外文「OLD NAVY」置於藍色橢圓形圖案之標識,商品之品牌名稱均為「Old Navy」,且均以新台幣計價,108年12月19日之電子郵件亦記載台灣收貨人之地址、聯絡電話等資訊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與卷內證據相符。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
裝飾圖案係商品外觀之裝飾,原則上不具商標功能,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抑或僅係單純裝飾圖案,與相關領域業者之標示習慣、標示方式及其標示的位置有關,而衣服業者通常在領標、口袋、袖子、胸前等位置上標示商標,則依該領域業者之標示習慣,於胸前等位置上標示商標圖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應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構成商標使用。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NAVY」所構成,惟依108年11月22日經公證之上訴人官方網頁資料所示,上訴人確有將外文「NAVY」以反白字型置於藍色背景之橢圓形圖內(下稱系爭圖樣),使用於「連帽T恤、短袖、T恤」等商品,而與系爭商標不同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系爭圖樣係標示於胸前位置,依上開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構成商標使用。又上訴人以系爭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不問是否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並未因此限制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於系爭商標註冊後,有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之情事,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圖樣係作為服裝設計裝飾之用,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且系爭圖樣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系爭商標並無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使用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不足採。
據爭商標係由反白橫書之外文「OLD NAVY」置於一墨色背景橢圓形圖內所構成,與系爭圖樣相較,二者分別係將反白外文「OLD NAVY」、「NAVY」分別置於墨色、藍色背景之橢圓形圖內,二者皆有相同之「NAVY」文字,雖據爭商標之外文「OLD」為一形容詞,其主要識別部分仍為外文「NAVY」,兩造商標均以橢圓形為底圖,以凸顯內部文字,應屬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衣服、牛仔褲、襯衫、…、工作服、拖鞋、鞋子」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T恤;毛衣;背心;襯衫;大衣;女裝;外衣;外套;成衣;衣服;…;褲子;圍巾;鞋子;帽子」商品相較,皆屬人體穿戴使用商品,彼此具搭配使用關係,據爭商標2係指定使用於「衣服或衣服配件零售批發」服務,該服務所提供商品即包含上開商品,兩造商品或服務具有同一或類似關係,且類似程度不低;據爭商標與其所指定使用商品、服務之說明並無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參酌上開因素加以判斷,應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所提供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後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依法應廢止其註冊等情,亦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論明,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 發布日期:115-05-04
- 更新日期: 115-05-04
- 發布單位: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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