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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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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局就是否不適格證據行使闡明權,經舉發人補提證據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證據,未超出闡明範圍,應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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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說明

      原告前於111年3月30日以「電動機車後輪框的固定結構」向智慧局(以下稱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M630732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 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4年3月13日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訴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如下:「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證據10應認定為一適格證據,且未超出闡明範圍,應予審酌

(一) 證據10為112年8月2日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A事務所(公證人甲)112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664號公證書,該公證書附件第1至10頁網頁照片之臉書貼文發布日期介於西元2020年8月26日至2022年3月29日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111年3月30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二) 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證據2、3,經被告審查不具證據能力,非屬一適格證據,而於112年7月4日發闡明函命參加人就證據2、3之適格性及請求項依附邏輯關係重新確認爭點後補提舉發理由,參加人於同年8月7日補充舉發理由提出證據10取代證據2、3。因證據10係被告行使闡明權後所補提之證據,且證據10與證據2、3均為PowerBelt Gogoro皮帶動力系統相同裝置,而具同一事實基礎,故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之證據10並未超出被告闡明範圍。

(三) 原告主張其已充分舉證證明公證書所記載的操作方式並無法得出所述網頁内容,則證據10之真實性有重大疑義,而不具證據適格性云云。然:

1. 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又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為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第80條所明定。

2. 證據10之公證書已載明公證人甲於112年8月2日在臉書網站鍵入請求人提供之網址,並截圖取得證據10附件第1至11頁之網頁內容,堪認當時該等網址確實有相符之網頁存在。縱使如原告所稱嗣依證據10所揭示網址或臉書粉絲團名稱無法搜尋到相關網頁,亦難以推翻公證人甲當時所見上開網頁存在之事實。

二、系爭專利與證據之主要圖式

(一)系爭專利

4.法律e教室_1-1_爭審

(二)證據10(第3、9頁)

4.法律e教室_1-2_爭審

 

  • 發布日期:115-05-04
  • 更新日期: 115-05-04
  • 發布單位: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點閱次數: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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