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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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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客戶資料經整理後,含各別特質描述等未公開資訊,用於銷售而具競爭優勢,具秘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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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甲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任職於A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營業員,係為A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其分別於110年9月7日簽署「A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同年9月10日簽署「A公司員工保證書」,嗣後甲明知其於111年6月30日離職後,將轉任受僱於B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竟於離職前為下列行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於111年6月29日離職日前夕,在A公司趁無他人之際,利用其業務上得以接觸A公司客戶資料之機會,將上鎖於A公司内之客戶委託紙本資料取出後,以手機拍攝之方式,重製A公司所有之客戶委託基本資料2份。再使用A公司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A公司内部網站系統後,進入「開發整合查詢系統」搜尋非其在職期間服務客戶之銷售物件資料14筆,並於同日晚間21時許,陸續進入「開發整合查詢系統」、「潛買潛賣系統」、「銷售作業系統」與「逾期案源查詢系統」查詢後,逐一點選查詢結果之客戶與物件資訊,並以手機將上開查詢過程攝錄成13部影片後留存(下稱系爭資料),藉此重製A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秘密。A公司察知上情後,即向被告甲提出告訴。

      本案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有關被告甲重製系爭資料為A公司之營業秘密,核被告甲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該營業秘密罪」,判決意旨如下:

一、系爭資料具秘密性

      查本件A公司內部網站之「開發整合查詢系統」內所載本案資料,除包含客戶買賣物件之案名、委託日、狀態(可賣或逾期)、地址、建物坪數、單價、屋齡、樓別樓高、類別(含店面、辦公、大樓等)、車位有無、房型廳室數量外,另客戶資料除記載客戶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亦另有服務中客戶或不可邀約等各別客戶特質描述,顯係A公司投注人力、財力、時間取得之資訊,並就其所取得之資訊進行篩選、整理、分析,以用於銷售、經營而取得競爭優勢,僅A公司之業務人員得接觸存取本案資料,且A公司亦未對外公開,非一般人所得知悉,自具有秘密性。

二、系爭資料具經濟價值

      本案之系爭資料為A公司長期花費人力、時間所累積,若經同業取得,可大幅降低競爭對手之人力及客戶開發之時間等成本,將造成A公司經濟利益之損失,並削減A公司於同業間之競爭優勢,業據告訴人A公司陳明,是本案系爭資料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三、A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A公司於被告到職時即要求其簽立「A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A公司員工保證書」,是被告應知悉對於「未對外公開之各類業務資訊(例如委託物件銷售資料)」、「A公司內外部客戶之個人資料」等負有保密義務;而被告任職期間,A公司亦多次發布「A企業集團網路使用管理辦法」、「A公司資訊系統及網路使用同意書」等規範,並經被告點選「我同意」後始得繼續作業;且A公司之內部網路系統以員工單位、職級為條件,區分其權限,有權限者方能進入內網系統,存取系統資料,紙本資料則置放於上鎖鐵櫃等情,堪認A公司確已就本案資料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重製之系爭資料,核屬A公司之營業秘密,殆屬無疑。

 

  • 發布日期:115-05-28
  • 更新日期: 115-05-28
  • 發布單位: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點閱次數: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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