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商標使用不具同一性,且缺乏授權證明,公司之商標使用行為得否視為商標權人有使用系爭商標?

案情說明
原告於民國98年1月23日以「正豐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商品,經智慧局(下稱被告)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142890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參加人(下稱A公司)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5款規定廢止事由,於109年7月20日申請廢止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商標法所稱同一性,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雖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特徵,而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的印象,認為二者是同一商標,即具同一性,可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註冊商標實際使用時,僅變更商標圖樣的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通常屬於形式上略有不同,不失其同一性。但如果將商標中引人注意的主要部分刪略不用,以致與原註冊商標產生顯著差異,即不具同一性。又按獲准註冊之商標如為文字及圖形之聯合式,則商標實際使用時,應一併使用該文字及圖形,如僅單獨使用其中一部分,即不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反之,商標實際使用時,除使用該文字及圖形外,另附加其他文字或註記作為主要識別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已不認為是同一商標,縱係表彰相同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亦不具同一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使用證據之商標圖樣,雖與系爭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正豐」二字及鳳梨圖框,然其「正豐」係附加結合外文「CHENGFONG」以形成十字形之排列文字外觀,並置於鳳梨圖框內,核其所標示之整體商標態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係分別由上下分置鳳梨圖(冠葉以墨色填滿,果身留白)、「正豐」二字之主要識別特徵不同;又答證之農藥包裝所標示鳳梨圖樣,僅單獨使用鳳梨圖,並新增内嵌昆蟲、土層及秧苗之示意圖層或照片等圖案,或内嵌甘藍、香蕉、苦瓜、番茄等照片圖案,亦未結合使用「正豐」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認知,與系爭商標並不具有同一性,均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
原告於訴訟程序所提使用證據之紙箱照片,該農藥紙箱外觀上雖可見標示相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及A公司名稱等,惟並不足以僅憑此認定原告有於實際交易中使用該紙箱包裝而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之事實。況且,縱認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然依該紙箱上所載之使用者為A公司,亦非原告或甲,自無從作為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原告雖主張其係授權甲使用系爭商標,而甲於擔任A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再將系爭商標授權予A公司、B公司,實際使用於所銷售「正豐冬」(加保扶)…等商品包裝紙箱上,持續至106年11月7日卸任職務時,並提出聲明書等使用證據。惟查原告所提之聲明書附件圖樣或為與系爭商標圖樣明顯有別,或為未見完整標示,或為事證建立日期非在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或為無日期可資確認,均無從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又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的權利主體,而A公司係自105年9月7日起變更公司負責人,甲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内已非A公司之代表人,且使用者均為A公司,並非原告或甲,自無法依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3.3.1點規定,以A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推認原告或被授權人甲有使用系爭商標。
原告固提出實務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34號行政判決),主張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所謂「公司代表人」,應係指實際有權掌握公司營運之實質負責人,而非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云云。然而,觀諸前開行政判決意旨,其認定代表人有授權公司使用商標之行為,係指擔任公司代表人並有實際經營業務之情況,並非指無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仍得適用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3.3.1點規定,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原告雖以另案刑事判決已認定,甲於106年11月7日前確為A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有對外與客戶洽談農藥商品訂購數量、品項及價格之權限云云。然該刑事判決之認定與原告就系爭商標有無維權使用之事實完全無涉,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際經營公司者不代表必然會授權公司使用自己或取得授權之商標,仍應依彼此有無授權關係判斷,而甲既非代表人,原告亦從未提出授權或再授權A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反係另案對A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即無從以A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視為原告之使用證據之理,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 發布日期:115-05-28
- 更新日期: 115-05-28
- 發布單位: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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