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產品的統一發票與型錄之多件證據,是否具有同一事實之關聯性判斷
案情說明
參加人前於103年3月4日以「污物袋框架裝置」向智慧局(以下稱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M480526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 1至2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4年2月14日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訴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如下:「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證據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舉發證據說明
證據2-1為西元2013(102)年10月4日原告開立予健仁醫院之統一發票,編號為PK24895235號。證據2-2為「腳踏式四角型污衣車(含污衣袋)型號:FW-2010」之型錄,以時光回溯機(Wayback Machine)確認證據2-2之型錄最早公開於103年1月14日。證據2-1、證據2-2(合稱證據2)前揭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3月4日),可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證據。
(二)證據2-1與證據2-2無法勾稽為相同產品
證據2包含證據2-1及證據2-2,觀諸證據2-1發票品名「四角型污衣車(FW-2010)(含氣壓棒)」之文字記載,並未揭示污衣車具體技術內容,而證據2-2型錄雖有揭露污衣車具體元件,惟其內容未包含「氣壓棒」元件,且證據2-1與證據2-2所示非相同公司,所載品名又非完全相同,尚無法由證據2-1所載該氣壓棒文字認定可結合於證據2-2污衣車,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該氣壓棒於該四角型污衣車上之作用、功能,實難逕予勾稽證據2-1及證據2-2為相同產品。
(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比對
1.證據2-1發票內容揭示四角型污衣車含氣壓棒,惟證據2-1未記載該氣壓棒與污衣車之連結關係。證據2-2型錄內容揭示管材、蓋子等元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撐架、上蓋技術特徵;又證據2-2圖式內容揭示相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固定桿及軸桿、框袋架、耳部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1及證據2-2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上蓋後側兩邊耳部的軸穿處的稍後處與支撐架稍上方的固定桿之間,分別連結一可拉掣住上蓋而緩緩下降蓋上的緩衝棒」技術特徵(下簡稱緩衝棒技術特徵)。
2.證據4說明書第6頁第1段揭示「於床板架2由頂部下降至底部的全程都有斜置式緩降單元3和直立式緩降單元4共同或分別提供緩降支撐作用,因此完全不會有床板架2快速下降導致夾傷人的意外發生,大大提高安全性」之技術內容;圖式第4圖揭露該掀床之安全緩降防夾結構,係由底架1、床板架2、斜置式緩降單元3、直立式緩降單元4等構件所組成,當要蓋合床板架2與床墊21時,稍加施力下壓床墊21,藉斜置式緩降單元3和直立式緩降單元4可提供徐緩的下降作用之技術內容。證據4雖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緩衝棒技術特徵,惟證據4揭示之緩降單元提供緩衝、緩降及支撐等效果,具有避免物件快速落下夾傷之意外發生之作用及功效。
3.依上所述,證據2-1、證據2-2及證據4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緩衝棒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1、證據2-2、證據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4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3、甲證1之組合或證據3、甲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理由詳如判決)
三、系爭專利與證據之主要圖式
(一) 系爭專利

(二) 證據 2

- 發布日期:115-05-28
- 更新日期: 115-05-29
- 發布單位: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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