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群標籤標註「#近似他人商標(果酸一點靈)」,是否屬商標使用?

案情說明
上訴人為註冊第00755125號、第00755180號、第01252411號「新一點靈」、「新一點靈」、「新一點靈NEW-I-TEN-RIN及圖」商標之商標權人,且使用系爭商標販售之商品於我國眼藥水及點眼液市占率高。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果酸一點靈」字樣於其官方網站、臉書粉絲專頁、YouTube頻道及產品紙盒包裝等,以行銷其所製造、販售「果酸一點靈」護髮產品。前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認定被告(即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所示商標之文字作為商標使用,原告(即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就交易過程中,其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加以判斷。
二、觀諸被上訴人之官方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YouTube頻道、包裝盒等行銷販售系爭產品所刊登之內容,其Facebook粉絲專頁左側為被上訴人行銷販售產品之圖片介紹,右側標籤tag「果酸一點靈」字樣,得使觀看之消費者將「果酸一點靈」與左側之系爭產品結合後予以識別來源,且系爭產品介紹影片中,正中央以占據整個畫面約1/3大小之「果酸一點靈」字樣為行銷,以吸引消費者;臉書粉絲專業及官方網站網頁,於系爭產品圖片之左側或下方以醒目之字體及顏色標示「果酸一點靈」,具有特別顯著性,足以供相關消費者識別其來源;產品包裝盒上除標有「DREAM TREND」之外,另有「凱夢」及「果酸一點靈」之顯眼文字,且該等文字明顯大於後述之產品名稱,亦足以供相關消費者識別其來源;被上訴人於YouTube上所放置之介紹系爭產品及新進員工入職儀式之影片,其影片之標題最前端均以框號標註「果酸一點靈」字樣,特別區隔其與後續文字說明,亦具有可供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顯著性,均非僅為關於系爭產品性質、效用或內容物之文字描述。
三、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現行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商標1、2均為「新一點靈」文字,系爭商標3除前開文字外,另有一眼睛圖案設計置於該文字上,與被上訴人使用之「果酸一點靈」商標比較,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且易於唱呼辨識之中文「一點靈」文字,兩者之差異為「新」、「果酸」等文字,而「果酸一點靈」商標之「果酸」二字為有關商品成分之說明文字,與系爭商標之「新」乙詞均不具識別性,故應以「一點靈」為相關消費者唱呼或辨識之主要依據。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極易產生兩商標為系列商標之聯想,應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又系爭商標均指定使用在第3類商品,與系爭產品為護髮產品,兩者均屬供人體髮膚化粧美容、香氛或清潔保養之相關商品,於性質、功能、材料、產製者、消費族群以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佐以上訴人提供之商標行銷廣告截圖、廣告支出明細、商標註冊資料、品牌票選資料、商標異議審定書等,可知系爭商標自註冊後經上訴人長期行銷,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及被上訴人所熟悉。衡酌兩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且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相同或高度類似,系爭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如標示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容易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而侵害商標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屬有理由。
- 發布日期:115-07-02
- 更新日期: 115-07-03
- 發布單位: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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