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專利侵害之整體觀察與視覺印象的判斷
案情說明
原告為我國設計專利第D199586號(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8年9月11日至123年3月18日止。原告主張:被告透過MOMO網路銷售平台、蝦皮、全聯電商平台、東森電商平台、Yahoo電商平台販售與原告產品極為相似之「MONARCH 30吋德國拜爾時尚2:8開胖胖箱」(下稱系爭產品),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並賠償損害。
被告主要抗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中,自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可能。系爭專利相對於乙證2、乙證3而言,顯然為相同之設計而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事由,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得對於被告主張權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如下:「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一)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為一種行李箱,二者用途相同,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二)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本件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三)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外觀不相同、不近似
1.經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在於「a.多數縱飾條」、「b.長矩形平直握把」、「c.圓形淺槽」、「d.長矩形商標配置區」、「g.小矩形腳墊」;關於「a.多數縱飾條」特徵,原告稱系爭專利為「波浪狀飾條」,是具有波峰波谷之波浪狀飾條,且經由偏斜變化為左右兩組方向設計,然反觀系爭產品為平坦狀突出圓弧縱飾條,故兩者實際上具有明顯差異。
2.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飾條放大比對。其中特徵「g.小矩形腳墊」,為行李箱商品習知先前技藝,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僅在於「b.長矩形平直握把」、「c.圓形淺槽」、「d.長矩形商標配置區」,然就整體觀之,兩者除縱飾條形狀上有差異外,比較兩者箱體另具有之差異特徵:「e.前箱殼頂側直角轉向(系爭專利為前箱殼頂側偏斜且轉彎)」、「f.波浪狀縱飾條未延伸至箱殼底(系爭專利為波浪狀縱飾條延伸至箱殼底)」、「h.後側中間為等距縱飾條(系爭專利為後側中間縱飾條具較寬間隔)」、「i.前箱殼頂側有直角轉向而平坦延伸的波浪狀飾條(系爭專利為前箱殼頂側有偏斜轉彎為左右兩組波浪狀橫飾條)」,亦即二者在外觀整體縱飾條設計上各個視面皆有差異,而飾條設計佔整體外觀具有較大面積,且為該類產品之普通消費者選購或操作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即係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時「容易引起注意之部位或特徵」,足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
3.是以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已產生明顯區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並不相同,亦不近似。
二、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主要圖式
(一)系爭專利

(二)系爭產品

- 發布日期:115-07-02
- 更新日期: 115-07-03
- 發布單位: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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