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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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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已禁止外接儲存裝置,員工以SD卡重製內部檔案,觸犯「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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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甲曾任職於A公司,擔任「第六事業處寬頻通訊事業處專案部-行政管理課」專案室主任,負責該管單位行政業務,並與A公司簽有聘僱及保密合約書,約定就其職務上所知悉、收集、取得該公司之一切營業秘密均負保密義務。後甲為避開公司電腦插孔對外接USB之偵測,於離職前以自備SD卡,自公務筆電重製「CPE 移轉 PTSN 生產設備購買清單」及「A公司向各供應商採購所有MLCC料件價格」檔案(下稱系爭檔案),再轉任職A公司之競爭對手B公司處。經A公司察知上情後,即向被告甲提起告訴。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認系爭檔案為A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甲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判決意旨如下:

一. 系爭檔案具秘密性及經濟性   

(一) 「CPE 移轉 PTSN 生產設備購買清單」包括A公司之特定客戶名單、特定產品之生產線所需使用之設備及機台、客戶購買設備所付金額、擴大產出所需買設備清單等採購設備明細等,係A公司研發團隊針對特定客戶委託其設計、生產之特定產品產線所用設備組合,需投入相當人力及資源始能完成,且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具秘密性及高度經濟價值。

(二) 「A公司向各供應商採購所有MLCC料件價格」中詳細記載各廠牌及規格MLCC元件採購價格、訂單金額、供應商名稱、MLCC精密程度及規格等資訊,係A公司與各供應商交易往來過程中,經過長時間累積所得的交易記錄,且係投入相當人力及心力所整理彙總而成,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具秘密性及高度經濟價值。

二. A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法院認為A公司與被告甲曾簽有保密合約書,約定甲就其因職務上所知悉、收集、取得該公司之營業秘密,均負保密之義務,且應於離職時返還所持有之一切營業秘密;A公司並針對機密資料亦設有專用資料夾等資料管制系統,僅開放閱覽及使用權限予參與特定客戶專案人員及特定主管。又在其「員工手冊」及「OA電腦軟硬體申請、維護、使用及管理規範」亦嚴格禁止員工在未經許可下將公司內部資料,透過外接儲存裝置等方式攜出公司,並就IO裝置插孔特別管制USB,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三. 被告甲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

      被告甲抗辯A公司資安部門既同意配發附有SD卡槽之公務筆電予甲,顯已同意其以SD卡存取公務筆電內資料,所為重製行為即非未經授權。然法院認為USB與SD卡槽同為筆電所附規格化內建裝置,由A公司明文禁止員工未經許可連接外接儲存裝置,且對USB特別管制之情形觀之,甲以同類型SD卡裝置重製之行為仍屬未經授權。 

      是以本案被告甲未經A公司授權,而擅自重製系爭檔案至私人SD卡中之行為,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

 

  • 發布日期:115-08-03
  • 更新日期: 115-08-03
  • 發布單位: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點閱次數: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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