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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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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商號名稱經營餐飲服務是否逾越商號名稱之普通使用及侵權故意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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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律e教室_2-0_商標

案情說明

      告訴人為註冊號第02142478號「鍋隱」商標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小吃店、餐廳等,被告明知其為告訴人之註冊商標,未經授權或同意,於110年12月間架設「鍋癮」之店名招牌,並於GOOGLE網頁及臉書帳號發表「鍋癮」之商店名稱,並販賣火鍋等產品,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即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 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特定商品、服務或其有關物件之辨識標記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亦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公司名稱依上開具有之意義與功能予以普通使用,與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賦予表徵(商標)之積極使用,二者迥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商號名稱」亦同此理,所謂商號名稱之普通使用,係將該名稱作為識別交易主體同一性,以此區別其他商號,若非單純使用商號名稱,而係用於使相關消費者將該名稱與商品或服務產生連結,作為來源之辨識標記,即已逾越商號名稱之普通使用,而屬於積極使用之商標使用行為。

二、 本案被告使用「鍋癮」二字作為商號名稱販售鍋燒麵,於店面裝設印有「鍋癮」之店面招牌,並委請專人設計「鍋癮」圖樣,用於店內菜單左上角、行銷臉書粉絲專頁頭像照片及GOOGLE地圖商家頁面照片,依被告前開使用方式,已將「鍋癮」標誌標示於其所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廣告宣傳媒介上,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表徵,使消費者將該商號名稱與其所販售之商品或服務產生連結,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商標法上之商標使用行為。

三、 審酌被告所使用「鍋癮」商標圖樣,與告訴人所註冊之「鍋隱」商標圖樣間,雖選用不同字體,但設計之組成與字體排列方式完全相同,字形亦僅「隱」字有無「疒」部首之差距,讀音則完全相同,兩者自外觀、讀音及觀念以觀,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或主要部分觀察,近似程度極高,若其標識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有致一般具有普通知識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兩者應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被告所經營之鍋燒麵店菜單左側,亦有標註「鍋物」二字,與被告所經營販售之火鍋鍋物店所提供之商品與服務,亦明顯類似,確有使相關消費者,就該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混淆誤認之虞,而與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所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

四、 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始能成罪。

(一) 本案告訴人係於108年11月12月以「鍋隱」為名申請商業登記,在花蓮市開始經營「鍋隱」小吃店,並於110年5月16日經智慧局核准註冊「鍋隱」商標。然除告訴人提出之菜單及以「鍋癮」為關鍵字之GOOGLE網路搜尋頁面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以「鍋隱」商標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在全國各地大量廣泛刊登與播送而為行銷等積極使用行為,尚難認告訴人之「鍋隱」商標在餐飲相關業界具有普遍認知之相當知名度,自無從僅以「鍋隱」商標登記資料,遽然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鍋隱」商標之存在。

(二) 另衡酌被告係於110年12月間起以「鍋癮」為名,擺設路邊攤位販售鍋燒麵,並於111年12月6日以「鍋癮」麵食館之名稱申請商業登記獲准,由於同年月起開始經營店面,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本案被告所經營餐飲服務及販售商品之類型,屬麵店小吃類,營業規模及範圍顯然受地域限制,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在花蓮市以「鍋隱」為名經營相類似餐飲服務及販售項目之火鍋鍋物店之事實,已屬有疑,更遑論知悉告訴人有以「鍋隱」註冊商標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於接獲告訴人存證信函前,主觀上並不知悉「鍋隱」商號及商標之存在,而無侵害「鍋隱」商標之故意等語,即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

(三) 此外,縱使被告得透過網路搜尋而可得知悉「鍋隱」之存在,此前已有其他餐飲業者以類似名稱相同發音如「鍋隱」、甚至完全相同名稱「鍋癮」經營餐飲鍋物小吃相關事業之事實,然因依商業登記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僅在同一縣市不得使用相同名稱登記商號,則倘非於餐飲業界具有相當知名度之著名商標,即有可能誤認與其相同或類似名稱之商號,或將該商號名稱作為辨別主體同一性之普通使用而已,自無從以網路搜尋結果推論被告已知悉或得預見告訴人有以「鍋隱」小吃店之名稱註冊商標,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撤銷。

 

  • 發布日期:115-08-03
  • 更新日期: 115-08-03
  • 發布單位: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點閱次數: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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