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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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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之系爭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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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說明

      原告為我國設計專利第D234007號(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3年10月1日至128年2月28日止。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自被告所經營「浩亞汽車專用手機支架」蝦皮購物平台賣場,購入被告所製造並販售之「Toyota Wish 10-16年右側專用手機支架」(下稱系爭產品),經比對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爰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主要抗辯:乙證2、3、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為無效之專利;又乙證2、3、5、6足以證明系爭產品適用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系爭專利效力不及於系爭產品,是被告無侵害原告專利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如下:「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 系爭專利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之系爭產品

(一) 系爭產品公開時間

經查,乙證5附件一顯示訂單編號OOOOOOOO,訂貨客戶名稱OOOOOOO,該訂單編號、客戶名稱與乙證3相同,因此乙證5附件一可與乙證3勾稽訂單時間應為113年2月16日。又乙證5附件四照片為帳號「OOOOOOOO」客戶所拍攝安裝影片的照片截圖,該照片內容所示之產品外觀與乙證3及乙證5附件一照片之角度、場景皆相同。由於乙證5附件四與乙證5附件一照片一樣,乙證5附件一又與乙證3可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較早公開乙證3之日期為113年2月16日,該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二)系爭專利之效力不及於系爭產品之判斷

  1. 經查,系爭專利與乙證2、3、5、6之組合所揭示之產品皆為支架,二者用途相同,故判斷乙證2、3、5、6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乙證2、3、5、6所揭示之產品外觀,已揭示為「本體係一具有斜度之薄殼,並在其右側上方之邊緣延伸設置有一似梯形之凸片,本體底端具有一定角度凹折而略呈扇形面之板體設計」,與系爭專利且同樣具有「具斜度之薄殼」、「轉角處彎弧轉折」、「梯形凸片」、「本體底端呈扇形」特徵,由於乙證2、3之組合所揭示之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幾近完全相同,認定乙證2、3、5、6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為近似之設計。
  2. 系爭專利為設計專利,適用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59條,第59條第1項第3款但書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6個月。系爭專利於113年3月1日提出申請,113年10月1日公告,由乙證2、3、5、6之組合得知系爭產品係被告於原告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於113年2月16日公開販售,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外觀設計近似,足證其早於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故系爭專利之效力不及於系爭產品。

二、系爭專利與證據(系爭產品)之主要圖式

(一)系爭專利

4.法律e教室_1-1_爭審

(二)乙證3及乙證5附件四

4.法律e教室_1-2_爭審

 

  • 發布日期:115-08-03
  • 更新日期: 115-08-03
  • 發布單位: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點閱次數: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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