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未經允許下載軟體,用以複製公司與客戶間融資資料,觸犯「擅自重製營業秘密罪」
被告甲原任職於告訴人乙獨資經營之A企業社,擔任貸款業務專員,負責客戶開發等業務,並簽有保密合約;渠甲自A企業社離職前夕,未經乙授權,利用A企業社配發之公務電腦,下載具有備份網路資料功能之軟體,再以該軟體複製公務電腦內之「貸款委任契約書」、「理財貸款中心(個人基本資料表)等客戶往來之合約書」、「客戶資料」及「職前教育訓練文件」等電磁紀錄至個人隨身碟後,於離職後一星期隨即至B公司任職。
案經乙發現上情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認定被告甲觸犯「擅自重製營業秘密罪」,判決意旨如下:
一. 系爭電磁紀錄為A企業社營業秘密
(一) 系爭電磁紀錄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1. 系爭電磁紀錄之「貸款委任契約書」含有客戶欲貸之款項、需支付委任A企業社之報酬、可能須支付違約金數額等A企業社與貸款客戶間之契約條件;「理財貸款中心(個人基本資料表)」等文件含有客戶之職業、薪資、過往貸款明細及信用卡資訊,並檢附客戶車籍與過往投保查詢結果等涉及客戶還款能力之財力徵信資料;教育訓練文件、相關融資公司申請書、核貸文件則含有與A企業社合作之融資公司及管道、合作專案之條件及核貸情形。
2. 上開內容攸關A企業社之成本獲利、相配合之融資管道間的合作細節等與其他相類業務公司之競爭條件,均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或以簡單之電話、路邊訪查所能取得,而具有秘密性。又A企業社須藉由上開資訊提供適合客戶之融資公司專案或其他放貸管道,藉以從中賺取報酬,是該等資料對A企業社而言,實屬可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而具有經濟性。
(二) A企業社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1. A企業社與甲簽訂之保密合約,已明定甲對於受聘A企業社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A企業社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且非經A企業社書面同意,甲不得將前述機密資訊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或將其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
2. A企業社有提供公務電腦給員工作為業務上使用,離職時員工應返還公務電腦,可見A企業社並非任由員工以私人電腦執行公司業務,堪認A企業社對於系爭電磁紀錄應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二. 被告甲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營業秘密罪」
(一) 被告甲任職於A企業社時,經配發公務電腦執行業務,並簽有保密合約,是甲對於A企業社不允許其將本件電磁紀錄重製至其私人隨身碟等節應知之甚詳,且該電磁紀錄係屬A企業社所有,甲並無處分權限,甲重製系爭電磁紀錄之行為,明顯違反A企業社之意思,且與保密合約書相違;又甲新任職之B公司,其所營事業項目包含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及其他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等,與A企業社均以「有資金需求之人」為極力爭取之客群對象,是甲於離職前重製本件電磁紀錄,復前往同業發展,益證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具有擅自重製系爭電磁紀錄之故意。
(二) 甲私自透過軟體將含有A企業社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自配發之公務電腦重製到私人隨身碟,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營業秘密罪」。
- 發布日期:115-10-01
- 更新日期: 115-10-02
- 發布單位: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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