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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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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於廣告相關服務之商標使用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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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律e教室_2-0_商標

案情說明

      原告於106年10月2日,以「柱中柱」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5類之「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廣告;戶外廣告;廣告製作;市場行銷」等服務,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191022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於113年11月25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申請廢止其註冊。被告智慧局審查後,認為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實際使用於第35類所指定之服務,遂於114年5月28日作成廢止註冊處分。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 商標權人為自然人,該自然人為法人代表時,法人的實際使用事證亦可納入考量

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柱中柱」所構成,指定使用於附圖所示第35類服務。依參加人提出之徵信報告書所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商標權人即原告係甲公司之董事長兼代表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代表人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商標註冊,通常係為其所營事業所需,原告主張其係甲公司等多家公司之代表人,並統一授權系爭商標予甲公司對外報價、簽立契約等情,堪信為真。

二、 甲證10部分網頁資料,或未見系爭商標,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非在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前揭事證無法採為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於指定服務之事證。

三、 系爭商標實際使用的態樣僅為授權書、建築工法等之說明,非用於廣告服務之商標使用

(一) 甲公司與乙公司及丙公司簽署之「Alfa Safe耐震系統工法規劃設計服務暨智慧財產授權契約書」,可知甲公司有授權乙、丙公司於所營造之建築物或工程有關之文宣品、廣告物等媒體使用系爭商標,惟此事證尚非甲公司以系爭商標作為表彰為該兩家公司提供透過電視、廣播、報紙、雜誌等媒體,向大眾傳播訊息之廣告服務,或為乙、丙公司進行促銷商品、服務或市場行銷等服務之證據。 

(二) 答證4、答證5關於乙、丙公司之建築工法授權證書資料,係與「Alfa Safe耐震系統工法」之介紹與行銷有關,內容固可見載有「地上一層採用Alfa Safe柱中柱工法規劃施作」、「Alfa Safe耐震系統工法-柱中柱」、「柱中柱工法發明專利:I711750」等文字,或見於銷售中心設有標示「Alfa Safe柱中柱」牌子之3D列印模型圖片,然參酌答證2、答證3契約書所附「Alfa Safe耐震系統工法」之相關說明第肆項記載「⒈甲公司提供銷售中心銷售期間3D列印柱中柱模型一組……⒉銷售中心文宣廣告企劃素材提供。⒊配合銷售中心進度辦理銷售講習一次」等文,可知所標示「柱中柱」係用於乙、丙公司在行銷自己營建物時,告知消費者自己所營造建物使用的施工方式,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服務,須係為企業主等他人提供透過電視、廣播、報紙、雜誌等媒體,向大眾傳播訊息之活動,二者截然不同,自難認屬系爭商標用於指定服務之使用事證。  

(三) 原告主張由答證2、答證3甲公司與乙、丙公司簽訂之授權說明書第肆條約定甲公司給付義務包括提供「3D模型」、「文宣廣告企劃素材」及「人員培訓」,申證5合作意向書約定甲公司應配合建案推廣,提供各類廣告設計行銷素材與製作服務,且提供予建商使用之模型上標有「柱中柱」字樣表彰甲公司所提供之廣告服務,答證4、5授權證書資料係乙、丙公司委託甲公司製作擺設於該兩家公司建案之賞屋中心廣告行銷物品、看板,甲公司於授權證書上標識系爭商標字樣,「柱中柱」模型上有標示TM,用以表彰自己所提供他人之第35類廣告服務云云。惟如前述,「柱中柱」係指一種改善建築物結構柱位移韌性之耐震柱體結構之建築工法,而由原告所提前揭事證整體使用方式,是與合作廠商為建案採用之工法為廣告,原告起訴狀標註圖1至圖13等「柱中柱」字樣使用情形,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亦僅在告知所營建之建物使用的特定施工方法,縱有部分圖面可見「柱中柱」旁標示「TM」字樣,可知有將「柱中柱」字樣作為商標之意,仍難據以判斷係用以表彰原告或甲公司為第三人進行促銷商品、服務或市場行銷之廣告等服務,本件實難以原告所提事證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所指定如附圖所示第35類服務,原告主張不可採。

 

  • 發布日期:115-11-03
  • 更新日期: 115-11-04
  • 發布單位: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點閱次數: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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