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專題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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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論專利再審查及舉發精進措施
我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業經總統112 年2 月15 日修正公布,自112 年8 月30 日起施行,本次修法揭櫫9 大修正重點,為近15 年來最大幅度的修正,其中為促進審理效能,避免裁判歧異,解決實務爭議,強化訴訟紛爭解決機能,對於專利民事事件引入之制度及新增調動之規定,既多且廣,尤以對於審理專利有效性的規定,專利行政事件亦多有準用民事事件的規定,勢必影響專利舉發案審查實務運作,且基於智慧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專利再審查及舉發案件之審查人力之配置及審查能力的養成息息相關,本文乃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關專利民事及行政事件重要的規定或制度加以闡述說明,評析對審理實務可能影響,並基於現行專利法架構及專利審查實務現況,探討專利再審查及舉發精進措施,希冀能符合產業需求。 - 2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對專利舉發案件審查之影響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 112 年 1 月 12 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自 112 年8 月 30 日正式施行,新法揭櫫 9 大修正重點,部分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業務關聯密切。本文主要著墨於與專利案件有關部分,特別是涉及專利有效性的舉發審查實務。針對此次修法新增的第 42 條建立司法審理與行政審查間之資訊交流、第 43 條更正再抗辯、及第 44 條徵詢專利專責機關意見等條文,分別探討其對現階段專利舉發案件審查實務的影響。 - 3
專利連結制度下學名藥廠的挑戰及機會──由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論起
臺灣賽特瑞恩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向我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瑞士商赫孚孟拉羅股份公司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赫孚孟拉羅股份公司基於所有之中華民國第I380826 號「治療關節損傷的方法」發明專利,對臺灣賽特瑞恩有限公司的醫藥產品「妥利希瑪(Truxima)」登載之適應症「類風濕性關節炎」,排除侵害請求權、防止侵害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存在。嗣一審判決學名藥廠勝訴,新藥專利權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認一審判決並無不合,而駁回新藥專利權人主張。本案件係專利連結制度施行以來,首宗學名藥廠提起確認之訴的訴訟案件,可預見相關判決重點將對專利連結制度的後續發展產生實質影響,本文藉由相關案例研析,擇要說明並探討在專利連結制度下,學名藥廠可能面對的問題及得以採行的救濟方案,希能提供產、學界對專利連結制度更深入的了解,從而有助於該制度的適用與運作更趨完善。作者 : 簡正芳作者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三組專利高級審查官 - 4
探討仿單於藥品適應症侵權認定所扮演之角色──以專利連結相關訴訟研析
專利連結制度係指新藥上市與專利資訊揭露之連結、學名藥上市審查程序與其是否侵害新藥專利狀態之連結,其目的在於學名藥上市之前,先行解決專利侵權爭議,而不至影響藥物使用及公共衛生,基於專利法第60-1 條規定,學名藥許可證申請人依據藥事法第48-9 條第4 款主張「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應撤銷,或申請藥品許可證之學名藥未侵害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聲明,專利權人認有侵權疑慮時,須於收到學名藥許可證申請人通知後,45 日內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侵權訴訟,若該學名藥與新藥對應專利權之差異僅在於新藥對應專利醫藥用途界定物之請求項的用途,學名藥許可證申請人可排除前開新藥對應專利醫藥用途界定物之請求項中其用途所對應之適應症,並聲明該學名藥未侵害前款之專利權,並將排除後之適應症記載於仿單適應症欄位,由於仿單是藥品使用說明書,其記載內容藥事法第75 條有相關規定,內容包括該藥品的特徵描述,如有效成分之化學結構、劑型、劑量、用法及適應症等藥品資訊,供臨床醫藥人員理解藥品完整訊息進而正確使用藥品,故學名藥是否侵害醫藥用途界定物之專利權時,藥品仿單可為判斷是否侵害該專利之重要依據,本文將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 件專利連結訴訟案例,探討藥品適應症侵權時,藥品仿單所扮演之角色。作者 : 張子威作者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三組專利審查官 - 5
專利侵權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問題之分析 ──以飛利浦案為中心
荷蘭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向我國地方法院對國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專利權侵害訴訟。本案歷經三個審級與更審,除各審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有不同之算法與理由外,雙方在專利侵權救濟手段上之攻防主張也值得探究。本文將透過本案之研析,以保護專利權人的角度出發,探討專利權人面對專利侵權時該如何救濟方能獲得最大利益。作者 : 王介柔、林采薇、趙如、劉亭均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學生。 - 6
淺談兩造對審架構下專利爭議案件之更正制度 ──以美國及德國制度為鑑
智慧財產局為順應產業對專利爭議制度之需求,自民國108 年起研擬「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分別於109 年12 月及110 年6 月公告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 稿及第2 稿,其中針對專利舉發案件之審議及救濟制度作大幅的變革,由書面審查改採言詞審議及合議審議,進而簡併訴願層級;救濟程序改由舉發人與被舉發人兩造為當事人,準用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兩造對審,並以最高法院為終審法院。按專利權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專利之更正將直接影響判斷基礎,因此修正條文亦通盤規劃更正相關條文。本文主要借鏡於美國與德國在專利爭議程序中之更正實務,探討未來我國爭議案件在兩造對審架構下之更正實務運作。作者 : 陳盈竹、吳韶淳、林希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官;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官;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組長 - 7
日本更正再抗辯實務研析
專利侵權訴訟中無效抗辯與更正再抗辯為當事人在專利有效性爭點之最主要攻擊防禦方法,更正再抗辯為專利權人對抗無效抗辯的重要手段,然日本特許法對專利權人提訂正(日本訂正等同於我國更正)時機有所限制,故於法律上提訂正有困難時,提更正再抗辯之訂正審判或訂正請求的必要性便成為法院及學者各方討論的重點。本文先簡介日本更正再抗辯由來及相關論點,包含訂正請求必要說、訂正請求不要說及訂正請求原則必要說,並研究分析日本近期法院(包含知財高院及最高法院)相關四個判決之事件經過及法院對專利權人主張更正再抗辯時,訂正審判或訂正請求的必要性的看法,日本更正再抗辯法院實務上是傾向「專利權人主張更正再抗辯時,如果有無可避免的特別情事以致於法律上無法向特許廳提出適法的訂正主張,這時向特許廳提出適法的訂正主張就非必要;然而如果法律上可以向特許廳提出訂正主張時,法院實務上還是認為向特許廳提訂正是必要的」。作者 : 高健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三組專利審查官 - 8
我國專利爭議訴訟中新證據提出與更正之互動
在制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前,因為行政訴訟不予審酌舉發人所提出之新證據,致使同一專利權之有效性爭議,可能發生多次之行政爭訟,難以終局確定,為減少循環發生行政爭訟,而有拖延未決之情形,並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因而有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 條應審酌新證據之立法。但自民國97 年運作迄今,若舉發人在訴訟階段始提出新證據,為平衡專利權人之訴訟利益,專利權人確實可以另提更正以克服新證據,一旦提出更正,依目前實務見解,法院必須等到智慧財產局就更正准否之處分做成後始得進一步審理,如此一來,似乎無法達成當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 條迅速解決紛爭之立法目的。依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 條的運作實務,各界發現「迅速解決爭議」之目的並無法被滿足,因而重新思考解決方案,並提出本次專利法之修正。本文擬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 條的時空背景探討舉發、專利爭議訴訟、新證據的提出及更正之運作,並檢視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作者 : 呂紹凡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專利代理人 - 9
舉發程序新制與相關議題之剖析
我國專利法修法歷程中,不斷以提升效能做為修正舉發制度之目標,期能以公平、快捷之方式,使專利權儘早脫離紛爭而得於穩定中流通技術,進而促進產業進步。108 年修正之專利法與審查基準,持續以效能為導向,藉由細緻調控舉發當事人攻防時機、簡化專利專責機關行政流程等新制,更進一步將舉發程序推向高效能之目標,本文將由靜態法規與動態程序之關聯性剖析新制之特質。除此之外,本文就有關更正實質內容與舉發程序之關聯性、「遲滯審查之虞」之認定與適用等議題一併探討,期能對舉發效能提供精進之方向。作者 : 楊淑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高級審查官 - 10
108 年修正之專利法施行後舉發案件實務觀察與探討
108 年11 月1 日之專利法主要欲達成之目的,在於提升舉發案件審查效能,本文從審查實務之觀察就舉發案件當事人所提之理由、證據及答辯,闡明函之陳述內容,以及展延理由等面向研析。以108 年7 月至109 年7 月舉發案件審查期間,針對前述研析議題蒐集數據製成統計圖表,從實證觀察瞭解審查實務及當事人攻防行為與實施的結果,並提供建議。作者 : 張耀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高級審查官 - 11
藥物結構特徵之顯而易見性探討
結構特徵為藥物最主要也最相關的部分,且在專利審查及侵權訴訟中顯而易見性亦為要角,本文藉由三件與藥物結構特徵直接相關之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ederal Circuits,CAFC)的訴訟案例,探討藥物結構之顯而易見性,期藉由本文使藥物結構特徵之顯而易見性判斷更加明瞭,對於申請我國及美國以藥物結構為特徵之專利者及涉及相關訴訟者能有所助益。作者 : 郭廷濠美迦藥局藥師 - 12
醫藥相關專利之顯而易見性判斷原則與舉證責任探討──以局部治療製劑為例
局部治療製劑十分普遍,為藥廠研發熱點之一,其藥物專利是否有效為常見之爭點,本文選出三篇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U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CAFC)與局部治療製劑相關的訴訟案例,對於顯而易見性之爭議部分詳細介紹,並以特徵劑量及特徵用途之顯而易見性作探討,討論劑量範圍揭露、反向教示,及藥物結構對應其用途等,期藉由本文使局部治療製劑之顯而易見性判斷更加明瞭,對於申請我國與美國局部治療製劑專利者和涉及相關訴訟者能有所助益。作者 : 郭廷濠、劉國讚美迦藥局藥師、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專利所教授兼所長 - 13
調解在智慧財產權領域之發展──以歐盟、新加坡及菲律賓之法制為例
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相對於傳統的訴訟程序,具有較低之勞費、保密性、當事人自主等優點,其中又以鼓勵當事人進行良性溝通、尋求共識的調解制度,能提供涉及爭議之各方最大的彈性,並可望能化干戈為玉帛,建立新的商業合作關係。植基於上述優點,調解日益受到各國學說與實務的關注,部分國家、地區更進一步在智慧財產權領域建構出專門的調解機制,抑或是積極採行有關措施來促進民眾運用調解來有效解決紛爭,並達紓解訟源之目標,頗具啟發性。爰此,本文以歐盟、新加坡及菲律賓之法制為例,介紹調解在智慧財產權領域之發展情形,期能藉由資訊之提供,拋磚引玉,讓調解在智慧財產權領域之運用獲得更多關注、討論與發展。作者 : 夏禾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審查官 - 14
手段(或步驟)功能請求項之審查規範與法院判決的差異探討
有關適用手段(或步驟)功能請求項相關規定的起始時間,由於我國係於87年10月7日公告特定技術領域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下稱87年版「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因此自該日起僅該技術領域之案件始得適用,93年7月1日起專利法施行細則(下稱93 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開始施行,相關規定始擴大適用於所有技術領域之案件,以符合法規適用的原則。有關手段(或步驟)功能請求項的三個適用條件,對於第(1) 條件,宜採取我國專利審查基準之較嚴格的明確規定,而非法院判決所採較寬鬆的彈性判斷,以避免認定標準不一而產生的爭議。有關手段(或步驟)功能請求項之明確性判斷,只要被認定符合「手段(或步驟)功能請求項」之條件,說明書中即須揭露執行所述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若未揭露,即不符合請求項之明確性要件,不得再另外認定其為「一般功能請求項」,而改由通常知識予以解釋。作者 : 張仁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研究員 - 15
探討專利侵權法定賠償額應思考的面向
我國民事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則是損害無法回復原狀時之替代補償方式;「智慧財產權」為財產權的一種,當智慧財產權受到侵害,權利人亦係循上述民事損害填補原則,請求損害賠償。但因智慧財產權基於無體財產權之特性常發生權利人舉證困難,導致判賠金額較低、甚至無法請求損害賠償等案例,因此國際上有輔以法定賠償(statutory damages)、懲罰性損害賠償等制度,加強權利人之保護,然法定賠償制度並非「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所定之強制性制度,各國智慧財產權法適用法定賠償額規定有所差異,本文將從各國法定賠償制度出發,探討實證上之運用及問題。作者 : 何燦成、陳信儒、魏紫冠智慧財產局法務室主任,智慧財產局法務室秘書,智慧財產局法務室編譯 - 16
行政訴訟中得提出新證據之當事人的爭議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 條的制定,使「當事人」不服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舉發審定所提出的行政訴訟,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可於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情形下提出新證據,惟舉發行政訴訟可能是舉發人就「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而提起者,或是專利權人就「舉發成立」之審定所提起者,條文中「當事人」是否應限於前者情況始有適用,或均有適用?目前判決見解中仍有爭議,本篇討論智慧財產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針對此議題的相關判決見解,期能使實務界更了解相關判決對審理法中提出新證據之當事人的適用內涵的不同論點,俾提供當事人日後於行政訴訟中進行攻防之參考。作者 : 張簡宏偉、黃泰淵、李京叡、陳聖、趙慶泠專利審查官兼科長,專利審查官兼科長,專利審查官,專利審查官,專利高級審查官 - 17
新型專利申請案行政爭訟態樣之探討——以揭露形式、揭露必要事項及修正明顯超出為中心
新型專利申請案較常發生不符合形式審查要件之情況,其中除新型標的不適格外,尚有「未符合揭露形式」、「未揭露必要事項」及「揭露明顯不清楚」等。再者,民國102 年專利法新增之形式審查要件為「修正明顯超出」,亦開始有不符規定之案件發生。雖然實務上,相關的判斷原則已於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或專利審查基準中明定,惟申請人於撰寫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時仍有漏未注意情事,進而衍生相關之行政爭訟案件。本文藉由行政爭訟案例分析上揭不符揭露及修正要件之案件態樣,提供申請人撰寫新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時減少錯誤之機率。作者 : 周光宇專利審查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