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e教室
-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2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新型專利權人主張權利之要件,若未提示即進行 警告,難謂係權利之正當行使
- 3「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因素,並非唯一因素
- 4新型進步性之判斷,應正確考量該新型與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內容間的差異
- 5設計專利外觀之相同、近似判斷,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整體外觀為對象
- 6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以該專利具新穎性為前提,不具新穎性者,自不具進步性
- 7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參酌之知識,不限於本國法規,尚可包括國際規範
- 8專利行政訴訟中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得判斷該發明是否合於專利進步性要件,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 9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原則上係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
- 10審查產業利用性時,應考量發明之本質或說明書中記載該發明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方式
- 11所謂「反向教示」,係指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排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
- 12審查進步性如複數引證間之技術內容領域具有關連性,仍須進一步判斷所欲解決問題或所產生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或有無教示及建議等事項
- 13設計專利創作性之審查應就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與相關先前技藝進行比對
- 14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
- 15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係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是否相同或相關予以判斷
- 16是否具「商業上成功」之肯定進步性因素,必須其成功是由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
- 17進步性判斷之有利功效須是由「系爭專利之發明」與該「關連最深的先前技術」所揭露者之差異特徵所獲致的功效
- 18專利之補強證據並無提出時點之限制,於行政救濟階段提出者,行政法院仍應加以審酌
- 19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並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
- 20引證文件之公開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進步性之適格證據